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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概述

2016-08-22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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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是指具备专业资格的鉴定人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按照伤残评定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和判断并作出结论,是对治疗终结后伤残程度的评论。简单来说就是对身体伤残对于受害人工作、生活、社交能力的影响程度的判定。伤残鉴定,多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定依据。因此,清晰认识伤残鉴定的相关知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争取民事赔偿有莫大影响。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

一、鉴定时间

伤残鉴定的鉴定时机是治疗终结后,包括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和并发症都已治疗完毕。一般来说,患者出院即可视为治疗终结,但实际生活中常常出现病人出院后又复发的情况,这种时候即使病人出院也不视为终结。由于实践中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不同,治疗终结的时间点也各自不一,所以如果对于治疗终结的时间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可以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作出最终决定。

二、鉴定内容

1.级别鉴定

伤残鉴定总共划分为10级,即1至10级,第1级最重,10级最轻,以此类推。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为标准作出评定。

2.后续治疗费用鉴定

即如果伤者需要后续治疗或复健的,对需要的费用进行评定。

3.护理级别鉴定

如伤者属于1-4级重度伤残,需要长期护理的,就需要进行护理级别鉴定。

4.误工损失日鉴定

误工损失日指伤者从诊断到治愈所需的时间。这里说的"治愈"同前面说的"治疗终结"一样,需要根据伤者的治疗效果、有否出现并发症等情况综合分析,最终做出评定。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n情鉴定

三、伤残鉴定与伤情鉴定的区别

(一)两者之间的相同点

1.都需要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

2.都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

3.作为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伤残鉴定与伤情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相等。

(二)两者之间的区别

1.确定的时间不同。伤情鉴定在伤情发生后即可进行;而伤残鉴定则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这是因为两者的评价基础不一样。

2.目的不同。伤残鉴定主要在于评判治疗终结后的伤残程度,即对受害人工作、生活、社交能力的影响程度;而伤情鉴定在于确定损伤本身的严重程度。鉴于其目的不同,因此,反映在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的鉴定上是有一定区别的,也就是说,伤情可以被鉴定为重伤的不一定构成伤残。因为有些损伤本身可能很严重,但经过治疗后可能痊愈而不影响功能。

3.标准依据不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残鉴定依据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伤情鉴定,目前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而上述标准制定时所参照的医学或生理依据也不同。

4.使用目的不同。伤残鉴定结论多用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而伤情鉴定则多用来确定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比如,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即是以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多少人的严重后果来划定的。

5.等级划分不同。伤残鉴定根据对工作、生活和社会活动影响的程度划分为10级,即1级至10级;而伤情鉴定则根据损伤本身的严重程度划分为3级:轻微伤、轻伤和重伤。

伤残鉴定划分10级

四、伤残鉴定的原则

(一)客观评定原则

伤残鉴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二)比照评定原则

遇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同一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分别评定原则

伤者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该标准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在该标准实施后,对多处伤害造成的多处伤残不再直接进行综合评定,而是按受伤部位分别评定残级,再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确定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

(四)排除原伤病原则

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五、伤残鉴定的时机

鉴定时机,是指伤者可以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受伤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的程度处于稳定状态,此时才能准确评定伤残的程度。一般情况下,伤者出院可认为是治疗终结,医院认为病人病情稳定,已不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话,可以出院回家休养,这样患者出院时就是治疗终结之时。但是,如果病人出院后因原病情的反复又入院治疗,这种情况应当视为治疗没有终结。

伤残鉴定的时机

通常的情况下,对因损伤造成影响容貌、听力障碍、视力障碍和对组织器官损伤、骨折致功能障碍,在伤后3到6个月达到伤情稳定。而对因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遗留智能损害等,一般应在伤后6个月后达到伤情稳定。

由于每个人的伤情不同、年龄不同、体质不同,因此何时伤情稳定,完全因人而异。可见,伤情是否稳定是个医学问题,应由法医来判断。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损伤的部位和情况把握委托伤残鉴定的时间。

1.对于损伤可能导致并发症和后遗症的,如涉及中枢或周围神经系统损害、视听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毁容、可能出现并发症影响鉴定结论的,在并发症和后遗症没有确定之前,委托伤残鉴定的时间不宜过早,否则,伤残鉴定的等级低于实际的等级,对伤者不利。

2.对于损伤不可能导致并发症和后遗症的,委托伤残鉴定的时间应在治疗终结即出院后马上进行,因为有些疾病随着时间推移,会导致伤残级别降低,甚至达不到伤残级别了。

3.对需要做第二次手术的伤者,应该在第一次手术完毕出院后立即进行伤残鉴定。因为,如果等到第二次手术结束才去做伤残鉴定,可能已经达不到伤残级别。如有的伤者一定要等取完钢板后再去做伤残鉴定,大部分都没有伤残级别。

法律实务

但是,有的地方的法院要求有内固定的受伤人员,在取完内固定后才能做伤残鉴定。如当事人提前做鉴定的,伤残鉴定一律无效。因此,伤者在做鉴定前,要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对于存在骨折内固定(即钢板或钢针)的情况,各鉴定机构的做法不同,有的鉴定机构要求在拆除内固定(第二次手术)后才能做鉴定,有的鉴定机构则无此要求,允许在内固定拆除前做鉴定。由于取完钢板后再做伤残鉴定很有可能没有伤残级别,所以伤者一定要事先弄清楚自己想要选择的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的态度,慎重选择鉴定机构。

伤残鉴定技术

六、伤残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属于国家强制实施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2.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3.该专业领域多数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以上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七、伤残鉴定的内容

伤者在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鉴定时,可以同时委托后续治疗费、护理级别、误工损失日等内容的鉴定。伤残鉴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伤残级别鉴定

伤残鉴定的内容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后续治疗费鉴定

如伤者需要后续治疗或康复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

3.护理级别鉴定

伤者受伤严重,如一、二、三、四级伤残的,由于需要长期护理,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做护理级别鉴定。

4.误工损失日鉴定

误工损失日,是指伤者受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鉴定人权利

八、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鉴定人权利

1.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2.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4.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义务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3.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4.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5.保守案件秘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

6.严格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7.妥善保管提交鉴定的物品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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